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3-12-28 作者: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浏览:229

国知办函运字〔2023〕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分级分类评价、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的决策部署,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秩序,在借鉴专利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部分省份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省份

河北省、辽宁省、江苏省、安徽省、湖北省。

二、试点内容

根据《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对在试点省份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含其在外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上述代理机构中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和管理。

三、有关时间

试点期限1年,商标代理信用信息自2024年1月1日起开始采集,2024年7月1日对外公布评价计分信息。

四、具体要求

(一)及时上报各类信息。试点省份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要强化信用监管责任,通过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及时填报辖区内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确保信息采集和更新全面、准确、及时。试点期间,同步完善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

(二)做好评价结果公示和信息反馈。试点省份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将信用评价结果在其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并按《办法(试行)》规定,及时对有关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审核和反馈。试点期间,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通过纸件形式提交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

(三)严格落实结果运用。试点省份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根据《办法(试行)》规定,建立商标代理信用评价工作与日常监管、政策支持、评优奖励等联动机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充分发挥信用监管机制作用。

试点省份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工作保障,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试点情况,完善《办法(试行)》,适时正式印发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广施行商标代理信用监管机制。

特此通知。

附件: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3年12月18日

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加强商标代理分级分类信用监管,促进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诚信执业,维护商标代理行业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备案的服务机构,以及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备案的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受商标代理机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备案的本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条  商标代理信用评价,是指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执业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计分和等级评价。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全国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标代理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联合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商标代理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完善商标代理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部门信息共享、部门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 “A”、“B”、“C”、“D”级,按计分情况评价。计分满分为100分,根据负面信息予以扣减。负面信息包括不规范经营或代理行为、受行政或刑事处罚、行业惩戒等情况。等级标准如下:

(一)A级为信用计分90分以上(含)100分以下(含)的;

(二)B级为信用计分80分以上(含)不满90分的;

(三)C级为信用计分60分以上(含)不满80分的;

(四)D级为信用计分不满60分的。

根据荣誉奖励、社会贡献等因素,适当设置附加加分项,并增设“A+”等级,对应等级标准为超过100分的。

商标代理机构存在自行决定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情形的,不再对其进行信用计分和等级评价。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规则》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规则》,依据书面证明材料,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计分,形成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

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采集、信用计分、等级确定、结果公示通过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进行。

第七条  商标代理信用信息依托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以及在商标代理监管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二)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信息;

(三)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报送的信息;

(四)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以及能够反映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商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的信息,以及分支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由业务开展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采集,归集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全国性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产生的信用信息汇集至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进行信用计分。

地方性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产生的信用信息汇集至行业组织所在地的同层级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一进行信用计分。

第八条  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信用计分和等级评价实施动态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自收到信用变更信息7个工作日内更新信用计分及信用等级。除另有规定外,信用计分因相关情形被扣减或增加满12个月后,扣减或增加的分数清零,引起信用等级变化的,随之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公示、查询、异议和信用修复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在门户网站、商标业务网上办理平台、商标业务受理窗口等场所公示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提供商标代理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社会公众可以查询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信用计分明细,以及批量查询在本机构执业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计分明细。

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各自信用计分和等级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向实施计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实施计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理由告知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异议申请获得支持的,予以恢复信用计分和等级,异议期的信用计分和等级不影响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被扣减信用计分满6个月后,因履行相关义务可以纠正相关行为且已完成纠正的,除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向实施计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申请信用修复。实施计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修复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理由告知申请修复的申请人。修复申请通过的,所扣分数予以恢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足12个月;

(二)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行为;

(三)因相同情形已被扣分且未恢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对于存在前款第(二)种情形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并重新计算信用计分扣分期限。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信用计分结果提出异议或申请信用修复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通过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请审核。相关审核结果、理由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商标代理信用管理联动机制,根据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第十四条  对达到“A+”、“A”级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减少日常检查频次,在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有关审查便利化措施备案中予以优先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对于“B”级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常规监管,适时进行业务指导,并视信用等级变化,实施相应的激励和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对于“C”级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提高检查频次,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宣讲,在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有关审查便利化措施备案中予以一定程度限制。

第十七条  对于“D”级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商标代理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实行分类管理,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限制其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措施,在各类优惠政策、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有关审查便利化措施备案、评优评先评奖、各类活动参加单位筛查、代理人推荐、有关专家和人才推荐中予以严格协同限制。

第五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附件:1.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规则(试行)

2.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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